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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档案馆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查阅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1-25 09:46:39  来源: ${currentUser.inDepartmentName!}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档案包括开放档案和未开放档案。

开放档案是指馆藏的形成已满25年,经鉴定可以简化手续,对外提供利用的档案。

未开放档案是指馆藏的形成未满25年或已满25年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限制利用范围的档案。

  第三条赣州市档案馆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章 查阅申请

第四条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持合法身份证件(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离退休证、学生证等)可查阅本馆开放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

第五条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查阅开放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须经中共赣州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赣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赣州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同意并出具书面介绍信函。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查阅开放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须经赣州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同意并出具书面介绍信函,或通过与之签订有关文化交流协定的我国有关单位和部门介绍,注明身份、查阅目的和查档范围,提前4个工作日向本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七条利用者可选择来馆查阅,也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门户网络等方式咨询、预约或委托本馆代为查阅开放档案和政府公开信息。

第八条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因公务活动、调查取证等合法目的,需要查阅尚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须凭本组织或公民本人所在社区(乡、镇)以上组织的介绍信,证明身份,说明利用目的和利用范围,方可办理利用手续。

第九条查阅馆藏市委常务委员会会议记录、市人大常委会议记录、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记录、市政协主席办公会议记录、市纪委常委会议记录,须分别经市委、市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市人大、市政协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市纪委秘书长以上领导审批。

第十条利用者需大量利用档案进行编史修志、专题研究的,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馆提出申请,并将编辑大纲或工作方案抄送本馆。

第十一条向本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三章 档案调阅

    第十二条利用者查阅档案和公开信息,应说明查阅目的,并尽可能提供详细的线索(包括时间、标题、责任者、文号等),以便工作人员准确调阅档案和公开现行文件。

第十三条利用者每人每天申请调卷数量不得超过10卷。所调档案只限本人阅读,不得相互传阅。

第十四条为保护档案原件,已数字化的档案,不再提供档案原件,全部提供数字化后的PDF文件;正在整理、修复及破损严重的档案,暂不提供利用;档案实体不予外借。

第十五条利用者应在指定的阅览区域查阅档案,自觉遵守阅览大厅秩序,自觉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不得在档案中作任何标记,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

第十六条利用者利用档案和公开现行信息后应及时填写利用效果登记表,离馆后应配合我馆工作人员对其利用效果进行回访。

第四章档案复制与摘抄

第十七条利用者如需复制档案,应向工作人员提出申请,正确填写《档案复制申请表》,经审批同意后,由我馆工作人员代为复制。利用者不得私自复制。档案复制件,纸质的一律加盖“赣州市档案馆档案文件资料复制专用章”印鉴;电子的一律添加“赣州市档案馆”水印。复制件用后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散播。

第十八条复制的档案内容、数量由本馆审查决定。不允许整卷档案或整册文件全文复制;因编史修志、工作查考需要复制档案数量较大的,须经馆领导批准,并与本馆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非用于证明目的原则上不予以复制;涉密档案、档案目录、本馆出资翻译的档案中文本,不对外提供复制。

第二十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复制档案,按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经本馆审查同意提供利用的开放档案,利用者均可自行摘抄。

第二十二条利用者摘抄的档案抄件,可在研究著述中部分引用,不得整段或全文发表。如需全文发表,须事前征得本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未经本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本馆馆藏档案。利用者在著述中部分引用从本馆复制或摘录的开放档案内容时,应注明馆名和档号。欢迎利用者将其引用馆藏档案内容的著作赠送本馆。

第二十四条利用者需用档案复制件作证明的,可向接待人员提出申请,本馆可出具档案出处证明印章。

第二十五条本馆不提供利用者申请利用目的以外的档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本馆原则上不对利用者提供数字档案的下载、拷贝。数字档案的下载、拷贝利用需经馆领导审批同意。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涉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规定造成各项损失的,按照《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条本馆保存的政府公开信息的解释权属形成该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赣州市档案馆保管利用科负责解释。